浙江省宁波市天气 天气预报宁波市

宁波地处亚热带季风气候类型,主要为为山脉、丘陵、盆地和平原,以平原为主。以下是相关信息:

宁波市地势西南高,东北低。市区海拔4-5.8米,郊区海拔为3.6-4米。地貌分为山脉、丘陵、盆地和平原。宁波市山脉面积占陆域的24.9%,丘陵占25.2%,盆地占8.1%,平原占40.3%。

宁波地处宁波平原,纬度适中,属亚热带季风气候,温和湿润,四季分明。宁波市的多年平均气温16.4℃,平均气温以七月份最高,为28.0℃,一月份最低,为4.7℃。宁波市无霜期一般为230天至240天。多年平均降水量为1480毫米左右,五至九月占全年降水量的60%。多年平均日照时数1850小时。

宁波四季分明,冬夏季长达4个月,春秋季仅约2个月。若以平均气温0&>22℃为夏季、0&<10℃为冬季、10~22℃为春秋两季这一标准划分一般是3月第六候入春,6月第一候进夏,9月第六候入秋,11月第六候入冬。

作物生长期300天。多年平均降水量1480mm,山地丘陵一般要比平原多三成,主要雨季有3~6月的春雨连梅雨和8~9月的台风雨和秋雨,主汛期5~9月的降水量占全年的60%。

宁波市的主要灾害性天气有低温连阴雨、伏旱、台风、暴雨洪涝、冰雹、雷雨大风、霜冻、寒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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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防御气象灾害,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浙江省气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气象灾害的预防、监测、预警和应急处置等防御活动。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台风、暴雨(雪)、寒潮、大风(含龙卷风)、大雾、雷电、冰雹、霜冻、高温、干旱、低温(冰冻)、霾等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海洋灾害、洪涝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等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对气象次生、衍生灾害的防御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分工合作、预防为主、科学防御的原则。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协调机制,加强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并将气象灾害防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在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本级人民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警、信息发布以及其他有关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取多种形式,向社会宣传、普及气象灾害防御知识,增强社会公众防御气象灾害意识,提高避险、避灾、自救、互救等应急能力。

学校应当开展气象灾害防御和应急自救知识教育,并定期组织演练。教育、气象等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的气象灾害防御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提高气象灾害防御的科技水平。

鼓励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依法参加气象灾害防御志愿服务活动。

市和县(市)、区人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防御规划和预防措施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报本级人民批准后实施。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气象灾害防御的指导思想、原则、目标和任务;

(二)气象灾害现状、发展趋势预测和调查评估;

(三)气象灾害易发区域和易发时段、重点防御区域及设防标准;

(四)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制和部门职责;

(五)气象灾害防御设施建设项目;

(六)气象灾害防御的保障措施。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气象灾害普查,建立气象灾害信息数据库,并为公众查询提供便利。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建立由组织协调、部门分工负责的气象灾害应急处置机制。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和气象灾害防御应急预案,制定或者完善本部门相应的气象灾害防御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人民备案。

水库、重要堤防、海塘及其他易受气象灾害影响的重点工程项目的管理单位应当编制气象灾害应急处置预案,报主管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其他机关批准。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城乡规划、重点领域或者区域发展建设规划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重大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和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包含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具体内容。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监测预警系统、预警信息传播系统和应急气象服务系统等气象灾害防御设施的建设。

易受台风等气象灾害影响的岛屿、港口、码头、江河湖泊、交通干线、农业园区、生态林区、风景名胜区等区域、场所,应当设立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播发等设施,并确保有关设施的正常运行。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应当加强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的海塘、堤防、避风港、避风锚地、防护林等防御设施建设。

易受台风灾害影响区域建(构)筑物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选址标准和抗风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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