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天气预报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和龙市天气预报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气象灾害的防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促进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灾害防御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气象灾害,是指暴雨、暴雪、寒潮、大风、台风、沙尘暴、低温、高温、干旱、雷电、冰雹、霜冻和大雾等所造成的灾害。

因气象因素作用引发的冷害、水灾、旱灾、地质灾害、森林火灾、草原火灾等衍生、次生灾害的防御工作,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第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坚持预防为主、统筹规划、分级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对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机构和协调机制,将气象灾害的防御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将服务于当地气象灾害防御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逐步加大投入。第六条 自治州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气象灾害防御工作。

气象灾害防御工作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人民协调,取联防措施,加强信息沟通和监督检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加强气象灾害防御法律法规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防御气象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每年三月的第四周为气象灾害防御宣传周。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鼓励和支持气象灾害防御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气象灾害防御技术。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对在气象灾害防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设施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开展行政区域内的气象灾害普查,编制气象灾害防御规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与气候条件密切相关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一)城乡规划、区域和流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

(二)重大基础设施、公共工程和大型工程建设项目;

(三)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区域农(牧)业结构调整建设项目;

(四)大型太阳能、风能等气候开发利用建设项目;

(五)其他依法应当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的建设项目。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对气象灾害综合监测和信息发布系统的基础设施建设统筹规划,分步实施。

城区间距5公里、乡村间距15公里建设气象灾害监测设施。

学校、医院、企业、机场、车站、高速公路、旅游景区、重点工程、街道社区等场所,应当建立气象灾害预警显示屏或者广播、警报器等设施;乡(镇)、村(屯)应当建立、安装气象预警信息接收和播发装置。第十三条 气象灾害防御设施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毁。第三章 监测、预报和预警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应当根据气象灾害防御的需要,建立健全气象灾害的监测、预警、发布系统和数据库及气象灾害防御科技服务网络,按照气象灾害的种类进行气象灾害风险评估。

气象主管机构对气象灾害监测、预警信息共享平台进行管理和协调。第十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公共服务需要,向社会统一发布气象灾害预报和预警。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第十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媒体提供重大灾害性天气警报和灾害性天气预警信号,报纸、广播、电视、电信、互联网等媒体和公共场所电子显示屏应当及时播发,并标明发布台(站)名称和发布时间,不得擅自更改其内容。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街道办事处、村民(居民)委员会获知气象灾害预报、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向本辖区公众传播。

学校、医院、企业、矿区、车站、机场、高速公路、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单位应当利用电子显示装置或者公众广播、警报器等设施及时向公众传播灾害性天气预报和警报。第十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做好太阳风暴、地球空间暴等空间天气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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